“小天鹅”商标侵权案终审有果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条件,是否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得尤为重要。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核心电器经营部诉至法院,控诉其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商品,侵犯了其对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定核心电器经营部对小天鹅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小天鹅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企业字号及生产销售的商品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核心电器经营部作为专门的家电销售者,应当知晓“小天鹅”商标和字号在一般消费者中的指向,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核心电器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但被控侵权商品的机身及外包装等处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小天鹅”3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涉案商标中的“小天鹅”字体相区别,也没有使用简称,符合企业使用名称规范,并非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核心电器经营部停止销售对小天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随后,核心电器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实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亦未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核心电器经营部已将250台被控侵权商品退回了生产厂家。
二审法院经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未单独使用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小天鹅”字号,而是规范使用全称“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心电器经营部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没有在被控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同时,核心电器经营部将被控侵权商品退回生产厂家,被控侵权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核心电器经营部的行为未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对小天鹅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而废简称,而且并未单独使用“小天鹅”字号,同时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已经退回上产厂家,并未进入实际的流通领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实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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